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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6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6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时,与环卫工人刘某某停放的环卫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又转入商丘市长征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十几天,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243.53元。并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而且被告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被告也知道,被告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如何支持。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住院的实际情况。3、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商丘中心医院出具的6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93.32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费用为1300元。7、商丘市梁园区环卫一处第一清扫作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系环卫工人并且从事此工作已八年,月工资800元。8、车辆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轮车损失。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代某某无证驾驶豫NNX21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停放的环卫人力三轮车相撞,又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原告转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9893.32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出磁共振检查费用600元。2014年11月12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膝关节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手外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的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商丘市梁园区环卫一处第一清扫作业公司的环卫工人,月工资为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代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赔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20493.32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23天,误工费为800元/月÷30天(123(3280.00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60(3681.87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4年(21%(65850.21元,交通费为60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失程度及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60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243.53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47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代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079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79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