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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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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先建与被告王明放、商丘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0号 原告凌先建,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明放,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北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0号
原告凌先建,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明放,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北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先建与被告王明放、商丘富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峰、张君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先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放、富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凌先建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明放驾驶豫N55902号货车行驶至平台镇看守所路口时与驾驶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凌先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凌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384.7元。2014年7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622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先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万元。
被告王明放、富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按照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其间接损失,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凌先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4)第0622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京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京华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5384.70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车物损失为415元;6、交通票据8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800元;7、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豫N55902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明放持证驾驶。
被告王明放、富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明放、富运公司未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无异议,但应提交诊断证明,住院清单没有原件,交通费过高,户口本没有提交原件。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中户口本,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原件,经审查,户口本原件与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6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明放驾驶豫N55902号货车行驶至平台镇看守所路口时与驾驶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凌先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凌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384.7元。2014年7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第0622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先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先建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明放驾驶的豫N55902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放驾驶机动车与凌先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凌先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放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明放驾驶的豫N55902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84.70元、误工费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600元、车损415元,以上合计12420.68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420.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2420.6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先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凌先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明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