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13号 原告万进友,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华,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长福,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万进芳,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万长福之叔。 原告万进友与被告刘伟华、第三人万长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第三人万长福的委托代理人万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进友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儿子,婚前没有房屋。第三人在与被告结婚时,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结婚。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主房一间、配房一间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可以拆掉、拿走,不可以居住、转让、拍卖。”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处分的房产是借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处分权,其协议内容依法应当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房产,并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所有,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是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将房产返还给原告。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处分的房屋系原告所有。3.证人田长勇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第二项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所建,并且建造时间是在被告和第三人结婚之前。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该房屋是无效行为。 被告刘伟华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房产并非原告的财产。被告刘伟华与第三人万长福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分家分得住房三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之规定,属于刘伟华与万长福夫妻共同财产,后两人又共同盖配房一间,该房产依据法律规定,是刘伟华与万长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刘伟华与万长福自结婚1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此,同时依据刘伟华与万长福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结婚时分得的住房三间及随后加盖的配房一间均属于刘伟华所有,因此,涉案房屋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原告在法律上也承认刘伟华与万长福拥有涉案三间房屋及配方的所有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刘伟华赔偿因刘伟华拆除自己房屋时导致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损坏的财产损失。且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供了刘伟华与万长福的离婚协议,且依据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损失鉴定的房屋是与刘伟华相邻的一间房屋的损失。第三、原告在诉请侵权撤诉后,又以撤销离婚协议为由提出诉讼,明显在滥用诉权。本案的本质是因为离婚引起的家庭矛盾,原、被告和第三人曾经也是相处17年的一家人,刘伟华认为原告的反复诉讼,本质上不在意什么权利,而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伟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1997年被告刘伟华与万长福结婚时,就归万长福与刘伟华所有。2、原告在2014年4月3日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诉状及起诉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评估意见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通知、(2014)商梁民初字1323号裁定书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时,就明确自认涉案房产属于本案的被告刘伟华与万长福所有,因为在起诉时就鉴定了涉案的一间房屋,对刘伟华自己的房屋原告当时并没有提起鉴定,而且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起诉时提交了被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意味着原告对被告刘伟华拥有涉案房屋的一种自认。 第三人万长福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第三人万长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备注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应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处分的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字和日期,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清查表上的清查日期是1989年4月10日的,并不能显示1989年以后的变更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田长勇是原告的同村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影响证言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上有后来添加的痕迹且无个人签字,并且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房产权属的资格,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2中的诉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房屋使用权进行了自认;对证据2中的鉴定通知书、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系本案争议的房产。对证据2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因为被告拥有房产所有权才撤回起诉,而是为了主张全部权利另行起诉才撤诉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中的离婚证,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与被告证据1中离婚协议存在出入,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手写添加的部分,故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有刘口国土资源所加盖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田长勇的出庭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刘口乡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有手写添加的部分,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起诉状、离婚协议、评估意见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通知、(2014)商梁民初字1323号裁定书,经本院核对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中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原告在户主为万进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六间。1997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并在六间房屋中的西边三间房屋内居住直至离婚。原告及妻子居住在其中东侧的三间房屋内。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居住的“主房三间、配房一间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户主为万进友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显示宅基地为0.26亩,而其宅基地的实际面积约为1.3亩,其中包含第三人万长福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证明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提供了证人田长勇的出庭证言证明争议的三间主房是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婚前所建,盖房所需款项均由原告支付。但户主为原告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与建房清查登记表上存在较大出入。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均以户为单位,且原告也承认该处宅基地为1982年左右由村委会分配,分配宅基地时有第三人万长福的份额,所以该宅基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所有。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既承包有耕地也共同参与家庭劳动,所以家庭收入应有第三人的份额。按照当地农村的习俗,在未分家时家庭成员的收入均归家庭共有。原告建造六间房屋时虽支付了建房款,但未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家庭财产。原告承认被告与第三人在结婚后一直在西侧三间房屋内居住,直至2014年离婚时,二人已居住了17年之久。且在2000年6月份左右分家后,刘伟华、万长福二人居住在西侧三间房屋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二人表示所住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称2000年6月份分家时加盖的一间配房是由原告出资建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对案件争议的三间主房和一间配房,原告均未提供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进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进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