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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昕与被告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04号 原告何昕,女,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君,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倪陟,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04号
原告何昕,女,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君,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倪陟,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昕,被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倪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做品牌内衣服装等生意的,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并向原告许诺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还清全部借款,并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可到期后,被告却以自己手里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但向原告承诺按每月4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可自2014年3月至今三个多月来,被告不但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居然一直回避原告。如今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圆(112000.00),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君辩称,1、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4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还有36000元未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2、淘宝账户订单信息7页,证明原告在淘宝网上给被告购物共支出19948.91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5次偿还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显示是谁购物?所购货物交给谁了?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在网上购物,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不能冲抵被告还款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原告只是对被告2012年度的19200元还款有异议,对其余还款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承认被告还款是借款本金,而是还的利息,这些钱用于给被告购买东西使用。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的发生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之前,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中2013年2月8日前的汇款,因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该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何昕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何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欠条还载明,2013年2月28日还清。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母亲吴桂兰账户内汇款3500元、其后又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汇款4000元、2013年4月12日汇款5000元、2013年5月3日汇款2000元、2013年5月23日汇款1000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1300元、2013年8月23日汇款3600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2000元、2013年9月26日汇款2000元、2013年10月25日汇款3500元、2013年11月10日汇款1700元、2013年11月26日汇款2700元、2013年12月27日汇款3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款4000元、2014年6月21日汇款3000元,以上还款均是被告通过银行将款汇入吴桂兰账户内,至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2300元。余款57700元及利息再经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张君向原告何昕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君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未全部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庭审中,认可吴桂兰是其母亲,且其母亲的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并使用,对被告的还款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及用于给被告购物了,但原告提交的购物证据系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之前,故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收到的被告汇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1日前已偿还的42300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为577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其借款利息可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偿还原告何昕借款5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1540元,原告自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