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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学理与被告胥鹏、乔爱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侯学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 被告胥鹏 被告乔爱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 原告侯学理与被告胥鹏、乔爱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侯学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
被告胥鹏
被告乔爱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
原告侯学理与被告胥鹏、乔爱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理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胥鹏、乔爱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侯学理承运货主胥鹏在新疆托克逊伊拉湖乡的哈密瓜30余吨,并通过四化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货物为哈密瓜,运输吨数30吨保底,每吨运费520元,预付运费5000元,剩余运费货到付清。起运时间2014年7月15日,到达时间2014年7月18日。特别约定条款中第五项约定:“如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则甲方不得以货操作、变质或其他理由擅自扣除或拖欠运费,否则乙方起诉,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负担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7月18日上午,原告按时将货物交给胥鹏指定的收货人乔爱琴,但乔爱琴以种种理由拒不卸货并扣押车辆,强行在车上卖货,并以哈密瓜腐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6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驾驶证、上岗证、豫G68262号、豫GB891挂行驶证、车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处在营运状态;3、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承运双方当事人、货物名称、运费、起始地点、目的地、运输期限等有关情况,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被告胥鹏出具的便条一份,证明货物运达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运费计算等情况;5、2014年7月18日商丘市天气预报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商丘市有雨,所以需要对承运货物加以覆盖;6、涉案车辆停运14天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车由被告扣押14天,停运损失为1040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7、录音材料、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收购哈密瓜时间及联系车辆时间较长,在装运时已经有部分哈密瓜存在损坏现象;8、照片一组,证明运输车辆到达市场时运输状态不存在异常,与装货状态基本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18日上午提前赶到卸货地点。
被告辩称:发货人胥鹏没有到达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运输协议不是本人所签。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只是单方与侯学理签订运输协议,发货人胥鹏对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并不知情,否则不会让原告进行运输;由于所运货物为哈密瓜,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哈密瓜腐烂,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运输的哈密瓜霉烂的事实;2、商丘市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哈密瓜的实际吨数为14.6吨,实际装车哈密瓜为32吨,损坏17.4吨,共亏损价值34447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客观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2、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该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7、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上午,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侯学理承运货主胥鹏在新疆托克逊伊拉湖乡的哈密瓜,刘四化与侯学理在四化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货物为哈密瓜,运输吨数30吨保底,每吨运费520元,预付运费5000元,剩余运费货到付清。起运时间2014年7月15日,到达时间2014年7月18日。后被告胥鹏向原告出具便条,明确了货物运达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运费计算等情况。2014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将货物运达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并将货物交给指定接受人乔爱琴,乔爱琴以所运哈密瓜有部分腐烂为由产生运输纠纷,经市场管理人员参与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先在车上销售3天的共识。2014年7月23日,原告侯学理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014年7月31日,乔爱琴同意于当日18时前将车上哈密瓜处理完毕放行车辆,侯学理交付押金20000元,最后结果经法院裁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商丘市天气预报显示当日有雨。豫G68262号、豫GB891挂车处在营运状态,车辆停运14天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10400元,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装车运输哈密瓜32吨,被告乔爱琴实际销售哈密瓜14.6吨,毁损17.4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经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联系,刘四化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胥鹏向原告出具便条,明确了货物运达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运费计算方式,原告运输相关货物并将货物交给被告胥鹏指定的接收人乔爱琴,原告侯学理与被告胥鹏、乔爱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运费32吨×520元=1664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下余11640元,因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0600元,本院支持以原告的请求数额106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卸货放行车辆,由于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车辆造成停运,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所运货物为哈密瓜且双方曾达成在车上销售3天的共识,根据停运天数作出的损失评估,除去双方协商在车上销售三天的约定,再根据鲜果销售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货到后卸车需要的正常时间2天,其停运损失时间为9天,即实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为10400÷14天×9天=668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哈密瓜腐烂,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多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托运的哈密瓜为季节性果蔬,放置时间超过一定期限会产生自然腐烂,系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运输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前赶到卸货地点,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哈密瓜腐烂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哈密瓜的腐烂变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鹏、乔爱琴支付原告侯学理运费10600元;赔偿原告侯学理车辆停运损失66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5元,原告侯学理负担565元,由被告胥鹏、乔爱琴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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