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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香丽等与被告王海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09号 原告侯香丽,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振龙,男,汉族,200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建阁之子。 原告张胜楠,女,汉族,1998年7月8日出生,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09号
原告侯香丽,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振龙,男,汉族,200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建阁之子。
原告张胜楠,女,汉族,1998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建阁之女。
原告张素亭,女,汉族,1999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建阁之女。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侯香丽,系三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原告侯香丽。
原告张景都,男,汉族,193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建阁之父。
原告马秀云,女,汉族,194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建阁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中,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丽,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中之妻。
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971165-6。
法定代表人朱乃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联通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王海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丽,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2时15分,被告王海中驾驶豫NC6189号/豫NN4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公里处时会车时观察不周,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永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建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建阁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顺祥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海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顺祥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海中,挂靠本公司运营,公司不参与经营、分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超出保险赔偿数额,由被告王海中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王海中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审验合格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侵权人王海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焦点: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建阁侵权死亡所致损失在三被告中如何承担;被告王海中因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本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原告张景都、马秀云有一子张建阁,一女张香连,其二人有二子女赡养;2、王海中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王海中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顺祥运输公司;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王海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4火化证,证明事故死者张建阁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5、火化发票,证明支出火化费4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29张计29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7、保险单三张,证明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中、顺祥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派出所的家庭关系证明;2、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核对,驾驶证还应提供身体体检回执单;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还有另一事故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4、火化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火化费不是其公司承担范围;6、交通费主张2000元,仅有票据290元,主张数额无依据;7、保险单应提供原件。
被告王海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一张,证明在交警队押款3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领取其中20000元。其余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顺祥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证明被告王海中挂靠其公司运营,车辆归王海中所有;2、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保险责任限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异议。
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派出所的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核对,驾驶证还应提供身体体检回执单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却要原告按自己的要求提供相应自认为符合其证明标准的证据,而对原告而言,提交何种证据证明其主张由其决定,而非被告决定,至于其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具有的三性,被告可以发表不同意见,但证据的认定是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规定予以认定,亦非被告认定。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户口本、身份证是法定证明身份的依据,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亦有权对其村民家庭关系出具证明,具有证明力;驾驶证、行车证虽未提交原件,被告一方面认可其真实性,另又提出与原件核实相矛盾的意见,且在公文书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中驾驶人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已依据行车证明确为被告顺祥运输公司,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印证;要求原告提交身体体检回执单与上述证据的认定无任何关联,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属于证据质证的范围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定其证明力,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还有另一事故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属证据质证的范围内容,只是涉及实体处理中如何对另一本案事故伤者在交强险分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公平受偿的问题,而本案另一伤者是否起诉决定于其自身主张权利,在其起诉后若受理法院为同一法院同一庭室且知晓为同一事故受害人,自可协调依其双方在交强险该项下不同赔偿数额依其比例受偿;在以上情况未出现时,无论如何预留该数额,均不能实现绝对的公平受偿,或出现预留过多在交强险该项下空置保险金,另一方无法足额受偿而使保险公司获利的情况;预留过少,亦致使一方在交强险该项下不能公平受偿的问题;而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又不能为追求实质公平以另案伤者未起诉而拒绝本案的裁判。在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时,交强险项下有多位受害人时在此情形下受偿数额对事故受害人的受偿利益影响比较明显,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交通事故责任为被告王海中的全责,事故车辆投保有足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只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其他财产损失均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获赔,可使原告和另一伤者获得尽可能的公平受偿,亦不会使保险公司获利或侵害所投保商业险公司利益(因同一保险公司)。故本院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数额40000元。
3、火化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异议。本院认为,火化证虽是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的火化证应提交原件让对方质证,但火化证只是证明尸体活化的证明,即使没有该火化证,原告提交的公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已证明张建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和直接侵权人及行驶证所载车辆所有人顺祥运输公司对张建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建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4、火化费不是其公司承担范围的异议。本院认为,张建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该火化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丧葬费中的费用,丧葬费属因被告王海中侵权所致原告财产损失,丧葬费的计算有法定标准,火化费不单独计算,隶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5、交通费主张2000元,仅有票据290元,主张数额无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应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2000元,却仅提交票据290元,不能支持其2000元交通费主张,故本院按其交通票据支持290元交通费,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
6、保险单应提供原件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张建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既不是侵权人被告王海中所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无法拥有他人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的原件,原告受害后,只能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请求索取其掌握的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保险单,然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况下由原告提交保险单原件是强人所难,而保险公司则拥有保险合同的原件,其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即可在公司查询到事故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的保单信息,如未在其公司投保向本院说明即可,但应对其说明真实性负责,如保险公司不否认在其公司投保,仅提出未提交保单原件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则依据双方对此举证能力将提交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保险公司,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举证的公平负担。且被告顺祥运输公司也已提交与原告相同的保险单,并获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认可,故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海中所有的豫NC6189号/豫NN4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顺祥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9月4日22时15分,被告王海中驾驶豫NC6189号/豫NN4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公里处时会车时观察不周,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永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建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建阁死亡,周永高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中所驾事故主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主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被告王海中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
另查明:六原告分别为死者张建阁(1973年12月8日出生)配偶、子女和父母。原告张景都、马秀云育有一子张建阁(死者),一女张香连。原告及死者张建阁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同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张建阁在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海中侵权死亡,且被告王海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法定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全部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由侵权责任人王海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祥运输公司对王海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定赔偿标准、项目和原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死者张建阁在事故中的无过错、损害后果等确定为50000元;4、交通费酌定29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分别计算为:张振龙计算至18周岁为59287.92元(14821.98元×8年÷2人);张胜楠计算至18周岁为14821.98元(14821.98元×2年÷2人);张素亭计算至18周岁为22232.97元(14821.98元×3年÷2人);张景都超过75周岁计算5年为37054.95元(14821.98元×5年÷2人);马秀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计算6年为44465.94元(14821.98元×6年÷2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五人年限内人均年赔偿额为2964.39元(14821.98元÷5人);被扶养人为四人年限内人均年赔偿额为3705.49元(14821.98元÷4人);被扶养人为三人年限内人均年赔偿额为4940.66元(14821.98元÷3人);被扶养人为二人年限内人均年赔偿额为7410.99元(14821.98元÷2人)。依被扶养人同年扶养人数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张振龙41748.56元(2964.39元×2年+3705.49元×1年+4940.66元×2年+7410.99元×1年+14821.98元×2年÷2人),;张胜楠5928.78元(2964.39元×2年);张素亭为9634.27元(2964.39元×2年+3705.49元×1年);张景都为19515.59元(2964.39元×2年+3705.49元×1年+4940.66元×2年);马秀云26926.58元(2964.39元×2年+3705.49元×1年+4940.66元×2年+7410.99元×1年),以上被告应实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03753.78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20983.38元,超出本院计算赔偿数额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有另一伤者,本院为其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分项内预留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赔偿原告70000元,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该项下优先冲抵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该分项数额550983.38元(620983.38元—7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王海中、顺祥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完毕,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被告王海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因本案原告未主张鉴定费,被告辩解不存在原告主张基础,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诉讼费用的辩解,因有保险合同对此不予承担的约定,故对其辩解予以支持。对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因基于同一个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发生,行为人可分别产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者之间为互相独立的责任。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致死亡的侵权后果,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并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均由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为赔偿范围,故被告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近亲属张建阁死亡后领取被告王海中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应扣除王海中承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金数额内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98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海中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