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7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948378-1。 负责人肖振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 负责人闫华,职务主任。 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凯旋路西侧北环城西路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720940-3。 法定代表人闫华,职务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2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的负责人闫华、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梁园区安全防控网络中心服务公约》。公约约定:被告对原告白云转盘东北角的电信营业部实施24小时安全防控服务,因被告人员失职致原告财物损失,对属于案件公安机关三个月未破案的,由被告予以赔偿。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0月31日9时,原告发现合同防控区域仓库内的手机被盗,丢失手机22部,价值50220元。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至今未破,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故请求被告依约赔偿被盗损失50220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辩称:其是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对外不是责任主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盗后依合同及时通知其到场,原告装修期间擅自变动报警装置,系统未启动报警装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手机物品被盗,被告依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服务公约》一份,证明依据公约被告对其电信营业部实施24小时安全防控服务,并对防控区域内的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安防服务费用;3、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2时许,原告白云转盘东北角的电信营业厅2楼仓库内的22部手机被盗,价值52570元;3、白云派出所对原告工作人员杨公省和被告工作人员王鹏飞询问笔录各一份,杨公省证明白云转盘东北角的电信营业厅窗户和门被撬,丢失各种型号手机22部,价值52570元;王鹏飞证明原告的安防服务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因原告营业厅装修,2013年7、8月份杨公省报停了安防服务服务,同年10月中旬,杨公省嫌设备不方便,要求改为无线设备,10月26日,公司将无线设备给原告装上,在调试过程中,营业厅被盗。4、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22部各品牌手机共价值50220元;5、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安防区域内安装的安防设备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如下异议:原告装修期间擅自变动安防服务装置,安防系统并未启动,依据合同的免赔事项,不应理赔。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原告装修期间擅自变动安防服务装置,安防系统并未启动,依据合同的免赔事项,不应理赔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是指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事实内容的意见,进而达到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能证明事实的目的,而被告的上述理由并非是对证据目的的异议,是提出自己依据合同的约定说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即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也可依据约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责任,但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者承担,而被告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实的发生,故对其以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系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签订安防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为原告防范区域内白云转盘东北角营业厅安装安防设备,对防范区域内财物或人员提供技防和人防保证安全,并对造成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为直接、有形财物损失为限,以现金形式赔偿,构成案件的,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被告即予赔偿,赔偿后破案追回的,在赔偿额内物品及款项归被告所有。免赔事项为擅自变动系统的有关设备、器材和线路导致失灵受损、不可抗力等。合同期满前,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的要求,合同继续有效,自动延长一年。原告依约先后交纳服务费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曾对对店内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将原告安防设备改为无线报警。几天后即2013年10月31日2时许,原告的白云转盘东北角营业厅2楼仓库门被撬,库内存放的22部多种型号手机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破案,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委托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5022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系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职务授权内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安防服务合同约定区域内22部手机被盗,依据与被告之间有效安防服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手机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在被盗后依合同及时通知其到场,原告装修期间擅自变动报警装置,系统未启动报警装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报警装置由有线报警改为无线报警系被告安装,而非原告自行安装改动;报警系统至被盗期间已报停未开通,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明支持其免责主张,且被盗的发生是在安装无线报警装置几天后发生,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般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自己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盗后依合同应及时通知被告到场,该义务是安防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是否违反该附随义务,对双方的安防服务合同约定的主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违约责任,亦不是其免责理由,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手机损失款5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治安防范网络监控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商丘市九天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