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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玉平诉马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6号 原告丁玉平,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乐道村杨庄21号。身份证号:412322197604131840。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6号
原告丁玉平,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乐道村杨庄21号。身份证号:412322197604131840。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献,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香山村刘庄3号。身份证号:411403199106251510。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张幸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李海霞,被告马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00分,被告马献驾驶豫NNY820号两轮摩托车沿新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丁玉平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相碰,致使小鸟电动两轮车驾驶人原告丁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献与原告丁玉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NY82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献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8.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鉴定费用;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的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没有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商丘市京华医院的费用和商丘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医疗门诊处方没有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八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九组证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责任认定明确,对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7时00分,被告马献驾驶豫NNY820号两轮摩托车沿新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丁玉平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相碰,致使小鸟电动两轮车驾驶人原告丁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3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献与丁玉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玉平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201.1元。豫NNY82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玉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献与丁玉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因马献的豫NNY820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201.1元、误工费490.88(22398.0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490.88(22398.0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车辆损失费24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484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丁玉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4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马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