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治国(曾用名:郭力熵),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2011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病于2011年8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年8月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监诉(2014)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治国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治国及辩护人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治国借用王某某、李某甲的身份,并为二人伪造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正式职工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郭治国用王某某名下信用卡在安达挂车公司pos机刷卡消费49000元及25000元,于2013年1月5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3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缴,对剩余39000元拒不还款。于2012年12月7日用李某甲名下信用卡在安达挂车公司pos机刷卡消费49900元,后经多次催缴拒不还款。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治国向银行贷款时,需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遂使用郭力熵身份证到商丘市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虚假的土地出让合同骗取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商丘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担保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人郭治国仍拒不偿还贷款,致使弘鑫担保有限公司替郭治国偿还150万元贷款。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治国以伪造的两套购房合同、伪造的安达挂车公司经营手续以200万价格卖给被害人武某某,被害人武某某发现郭治国提供给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多次向被告人郭治国追偿200万,均无法找到被告人郭治国,遂报警。经调查,被告人郭治国卖给武某某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的购房合同及合同上的商丘市检察院的公章系被告人郭治国伪造,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香槟小镇购房合同及和合同上的新城办事处周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公章系被告人郭治国伪造,安达挂车公司的营业手续系被告人郭治国伪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治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治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治国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治国向银行贷款时,需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遂使用郭力熵身份证到商丘市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虚假的土地出让合同骗取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商丘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弘鑫投资担保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人郭治国仍拒不偿还贷款,致使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郭治国偿还150万元贷款。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治国以伪造的两套购房合同、伪造的安达挂车公司经营手续以200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武某某,武某某发现郭治国提供给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多次向被告人郭治国追偿200万元,均无法找到被告人郭治国,遂报警。经查,被告人郭治国卖给被害人武某某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商丘市检察院家属院的购房合同及合同上的商丘市检察院的公章系郭治国伪造,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香槟小镇购房合同及合同上的新城办事处周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公章系郭治国伪造,安达挂车公司的营业手续系郭治国伪造。 2、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治国借用王某某、李某甲的身份,并为二人伪造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正式职工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郭治国用王某某名下信用卡在安达挂车公司pos机刷卡消费49000元及25000元,于2013年1月5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9日还款30000元,之后经多次催缴,对剩余39000元拒不还款。于2012年12月7日用李某甲名下信用卡在安达挂车公司pos机刷卡消费49900元,后经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郭治国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协查及回复函、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治国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上罪名公诉机关均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治国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治国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庭审中被告人郭治国能坦白认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治国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残刑一年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治国的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31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