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沪C6R803号桑塔纳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老万里汽车站门前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刘某的房子上,造成房屋,电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谢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39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