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持D证驾驶无号牌四不像变型拖拉机,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推电动车过路口的杨某某当场轧死。经交警队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下午,郝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持D证驾驶无号牌四不像变型拖拉机,沿商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推电动车过路口的被害人杨某某当场轧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当日下午2时,郝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