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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房庄村将被害人侯某某、朱某某夫妇打伤,后董又到水池铺乡侯庄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房庄村西头柏油路上将被害人侯某某、朱某某夫妇打伤,后又到水池铺乡侯庄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侯某某、朱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拍照、情况说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证人侯某某、侯某、房某某、房某、房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尤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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