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熊楼村委会王先生楼村南地滥伐杨树112棵。经林业部门鉴定,112棵林木折合林木面积共15.4097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熊楼村委会王先生楼村南地滥伐杨树112棵。经林业部门鉴定,该112棵杨树折合林木面积共计15.40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