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恒),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8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恒雅制衣门口韩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人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5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恒雅制衣门口韩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人将韩某某殴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认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