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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紫荆路交叉口东“美万家窗帘”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销赃获款800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2、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30米路北工商银行东侧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盗走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院内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赃物拍照及现场指认拍照,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发票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春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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