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商丘市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有关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经公安机关查证,张某某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共介绍其亲戚、朋友田某某等23人在该公司存款人民币280万元,从中提成获利人民币73940元。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商丘市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经查实,张某某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共介绍其亲戚、朋友田某某、张某某、石某等23人在该公司存款人民币280万元,至今未能退还,且从中提成获利人民币7394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73940元已上缴国库。2014年10月15日,张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张某某、石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袁某、冯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借据、合同、委托协议、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6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394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