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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皖L59946号奥峰牌低速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鹏程五六配货中心门前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斜过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淮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皖L59946号奥峰牌低速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鹏程五六配货中心门前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斜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淮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积极保护现场和救护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