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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庄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庄某某,曾用名杨曾用,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庄某某,曾用名杨曾用,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某某散居片第二排六楼西户的住房已卖给陈某并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又将该住房作价14万元卖给其亲戚某某。被告人庄某某明知该房子已卖给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仍然帮助其丈夫王某某隐瞒事实,并应王某某的要求拿房产总证给杨某某看,称可以随时办理过户手续,以消除杨一某的疑虑,使王某某的诈骗行为顺利进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朱连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