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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满仓,男,199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满仓,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永柯,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冬梅,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大存,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孙满仓于2013年4月3日在我行借款80000元,用其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的阳光餐馆抵押,并有被告高永柯、邱大存担保,吕冬梅、王建军作为配偶身份也签字认可,约定每月偿还本息7232元。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尤其自2013年9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付款,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668.7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孙满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4、高永柯、吕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邱大存、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8小额贷款审批表一份;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1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11、贷款放款单一份;12、借据一份;13、还款计划表一份;14、个人信贷系统统计表一份;15、孙满仓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满仓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约定每月偿还本息7232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永柯、邱大存作为联保人,被告吕冬梅、王建军作为被告高永柯、邱大存的配偶也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尤其自2013年9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668.79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5.3%负担利息,并按利息的50%负担逾期利息。
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满仓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约定每月偿还本息7232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被告高永柯、邱大存作为联保人,被告吕冬梅、王建军作为被告高永柯、邱大存的配偶也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3668.79元及自2013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孙满仓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孙满仓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满仓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满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3668.79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孙满仓、高永柯、吕冬梅、邱大存、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