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军与周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李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被告周志跃,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李军诉被告周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李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商丘市。
被告周志跃,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李军诉被告周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生意经营需要借款1万元。原告当即拿出1万元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10万元,原告又将10万元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借条,并写明向原告支付月息一分五厘的利息。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志跃未答辩。
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1万元,且以上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3、证人吴晓东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周志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人与原告一起到银行取款后,在商丘交运集团六公司交给了被告。
被告周志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证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军与被告周志跃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周志跃向原告李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军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5%。”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志跃向原告李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军现金壹拾万元,月息1分5厘,为期半年,利息一月一付。”2012年底,被告周志跃偿还原告李军利息3万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跃欠原告李军款11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周志跃为原告李军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军要求被告周志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志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含已付的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周志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