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黄建钧,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法律顾问。 被告张洪言(又名张洪岩),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钧诉被告张洪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张洪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原告的荷花小区部分工程,经最终结算,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154万元。另被告借原告款21.37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3.53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53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如该合同是原告黄建钧与被告张洪言所签,则合同无效。3、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7日借条一份,金额为8.5万元。2、2012年5月3日借条一份,金额为1.5万元。3、2012年5月15日借条一份,金额为4万元。4、2012年5月19日借条一份,金额为5.9万元。5、2012年8月17日借条一份,金额为1.476万元。证据1-5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1.376万元。6、原、被告荷花小区C1标段工资结算单一份,金额为2684900元。7、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2706154元。8、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6、7、8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54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天福不是原告,只有赵天福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荷花小区C1段工程的发包方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仅是该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如果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对外发包工程,原告若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由于原告没有房地产施工的资质,该承包行为无效。3、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代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证明原告是公司的代表。4、原告代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言签订的结算依据一份,证明被告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变更事项及结算依据。5、被告根据证据4计算的工程款为53.1965万元,扣除原告起诉的数额,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3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借条是以借条的形式向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并非借原告的钱。对证据3,认为证据不完整,缺少的一部分记录了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有关内容。对于证据6,认为其无效,因为被告是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的工资清算无效。对于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出具给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并不是给原告的。这份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是出具给原告本人的,且这些借条都是领取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发包人不应是原告,而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可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其余内容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荷花小区C1段项目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以借条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支工程款共计21376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荷花小区C1标段工资2706154元,被告张洪言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注明“抽走收据打的总条,如另有借条或收条另外计算”。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荷花小区工资结算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90900元,扣除质保金6000元,原告应付2684900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约定“收据及借条以张洪言书写条据为准,多退少补”。因原告支付给被告2706154元,比实际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多支付了2154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35300元,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各自承诺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3760元及返还工程款2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钧款23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被告张洪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