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李化录,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理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亚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市龙岗乡供电所,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 负责人莫文威,该供电所所长。 被告莫文威,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李化录诉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供电公司)、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市龙岗乡供电所(以下简称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永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伟、刘怀山、龙岗乡供电所负责人莫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化录诉称,黄文乐承包龙岗乡米庄新型窑厂,2012年3月21日,黄文乐转包给任正涛,2012年12月28日任正涛又将窑厂转包给原告。原告正常使用被告供应的电,并交纳电费。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终止供电,造成原告窑内正在烧制的四十六板砖坯损失,重新启动需要清除窑内所有砖坯。要等待冷却之后(一个月时间)才能清除,造成工人工资、燃料、矿车费用及一个月冷却的租金等各项损失费用。由于被告停电未提前通知,给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评估后确定数额)。 被告永城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即不是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不是缴纳电费的客户,因此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停止对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的供电,事出有因,并不违反供电合同的约定,更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作为供电合同的用电客户,不按合同约定积极、足额缴纳电费。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已累计欠电费59537元(3月欠费2000元、4月欠费57537元),且经多次催缴,迟迟不予缴纳。根据这一情形,我公司责成龙岗乡供电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促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及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的规定和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按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供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9日对欠费客户发送《欠费客户停电通知书》,并在2014年4月28日对欠费客户停止供电。被告的停电行为无任何过错,即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更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龙岗乡供电所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实施的行为是受我公司的授权。综上,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辩称,我们是履行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指令的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后果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莫文威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化录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化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1日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材料厂与任正涛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书一份及2012年12月28日任正涛与李化录签订的米庄窑厂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①李化录现实际经营该窑厂,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税费、电费等;②李化录是用电的实际用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李化录向电业局的缴费发票10张,证明李化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李化录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本案的被告莫文威缴纳用电押金4万余元,说明本案的被告与李化录之间建立了用电合同。4、2014年4月28日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分局龙岗乡供电所欠费客户停电申请及审批单一份,证明:①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莫文威已超出其行政职权;②欠费数额59537元电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欠该费用。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发票各一份,鉴定费数额2000元,证明:由于被告的停电行为没有及时告知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是118454元。6、照片6张,证明:由于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及被告违法停止供电的情况。7、2014年2月10日李化录、魏某某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10个月,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魏某某支付铲车租金7000元。8、2014年3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证一份,收款人是莫文威,证明:本案的原告已足额支付2014年3月份的电费,并非被告所说欠电费,存款数额23000元,由原告支付。9、出庭证人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停电行为,造成窑需要进行冷却之后才能正常生产。 被告永城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2,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从原告对两份证据的意见来看,原告认可该窑厂并非原告所建,而是承包他人的。而该窑厂与永城供电公司签订有高压供电合同,原告李化录即不是供用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缴纳电费的客户,因此李化录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客户名称为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②凡是缴纳电费,永城供电公司都出具相应的正规发票;③票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电费仅仅到2014年1月份,这恰恰证明窑厂拖欠电费长达几个月的事实;④莫文威收4万元已交到供电公司作为用电押金,但是双方约定该押金不能直接冲抵电费。对证4,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已明确告知原告拖欠电费达59537元,决定对原告停止供电,停电从2014年4月28日14时起,在停电之前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操作规范。对证5,该份认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应采信。1、从出庭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得知,虽然用电鼓风烧砖和自然烧砖在烧砖的时间上有差异,但并不是没有电就没法烧砖;2、按照证人的说法烧一圈才需要几天的时间,在停电后作为原告如果及时清理砖窑,再次点火,根本不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对此问题我们也咨询过相关专家,在停电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能及时缴纳电费,被告及时为原告恢复供电,根本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而造成损失的根源在于在被告通知停电并采取停电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缴纳电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无法为原告恢复用电,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6的质证意见同证5。对证7,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又缴纳23000元,但仍不足以偿还所欠电费,这与原告提交的缴款收据也相印证。对出庭证人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①证人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陈述内容具有偏向性;②当庭陈述前后矛盾,先是说用不用电烧砖只是时间上的差别,后又说没有电烧不成砖。说是烧窑的师傅,但是又不知道烧一圈需要多少时间和一圈能烧多少砖;③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需要查证的停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永城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永城供电公司的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①供用电的双方一方是永城供电公司,而用户是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②该高压用电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单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其中第三项为“用电客户”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单位催缴仍未缴付的。第十二条约定,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用电客户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比例和时间为100%。第29条规定,供电单位以本合同实施停电时用电客户及时调整、减少或停止用电。第32条约定,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情形时,用电客户应采取合理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另外,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供用电双方如变更户名、银行账号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该用电合同用电客户的签约人是李解放,签订于2013年10月24日。2、电费发票3张,一份是2014年3月17日,用户名称为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应缴电费是21942.16元,到4月17日是57536.78元,到5月16日应缴电费是34619.6元,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原告欠被告电费近8万元,并且存在跨月欠费的情况。3、2014年4月19日欠费客户停电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原告累计欠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182条的规定,告知客户缴纳电费,否则将实施停电的事实情况。4、照片一组共4张,证明2014年4月19日9点18分永城供电公司下属的龙岗供电所向原告送达停电通知书的情况。当时将停电通知书张贴在出进窑厂的路旁,说明在停电前9天,供电公司已尽到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5、出庭证人张某某、菅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①原告不是窑厂的厂主,也不是用电客户,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②被告实施停电行为是因为米庄新型材料厂长期拖欠电费,且数额巨大;③根据拖欠电费的情况以及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182条的规定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向原告下发了停电通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李化录对被告永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的实际签订及被告对出庭证人的发问情况,已认定李化录是实际的用电户,李化录具备诉讼主体,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实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相悖的,该合同是一份霸王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承揽。对证2,2014年3月17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所载明的数额是21942.95元,结合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8,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缴纳的电费是23000元,已向被告足额缴纳了电费,与被告声称3月份拖欠电费2000余元相悖。对2014年4月17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欠费客户停电审批表所载明的欠费数额59537元与该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李化录实际欠电费57537元,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多给原告加了2000元的电费。对2014年5月16日的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①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李化录与被告建立用电合同,应当由永城供电公司下发通知,并且有负责人签字,而该份证据的告知人是永城市龙岗供电所;②原告至今未见到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欠费告知书,按照《电力供应实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停电行为,停电程序违法,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其通知书,原告也未接到被告方任何电话通知。对证4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被告如果要停电,应直接向用电户李化录书面送达,并且该照片随意性比较大,通过该份照片也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弥补告知义务而提供虚假材料,并且本案被告莫文威的其行为已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原告保留对莫文威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对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系被告的员工,其证言有偏向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属于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李化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9魏某某、曹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永城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不持异议的,予以采信。证3、证4,停电通知书、照片,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5,出庭证人张某某、菅某某证言,原告李化录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甲方)黄文乐与(乙方)任正涛签订合同书,甲方将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转包给乙方经营,期限六年。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甲方)任正涛与原告(乙方)李化录签订转包米庄窑厂合同,承包期五年。2013年10月24日,永城供电公司与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材料厂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原告方经授权代表李解放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实际用电户为原告李化录)。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化录在履行与被告永城供电公司高压电供用电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及时足额缴纳电费。2014年4月28日,被告永城供电公司对原告李化录正在烧炼的砖窑厂停止供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被告停止供电所造成的损失作出永价认字(2014)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停电损失(直接损失和停产一个月的间接损失)为1184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就本案而言,被告永城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停电通知直接送达给原告李化录,并以原告欠电费为由对原告正在烧炼的窑厂停止供电,由此给原告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化录未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缴纳电费,也存在过错,对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市分局龙岗乡供电所,现实为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龙岗乡供电所,属于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莫文威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李化录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化录现为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窑厂)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供用电合同的实际用户,李化录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化录损失118454元的70%,即8291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化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李化录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