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黄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俊儒,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官庄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0日生儿子黄国臣。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国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母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3系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张家港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国臣,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儿子黄国臣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何个人财产,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儿子黄国臣由原告黄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