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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与刘怀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黄勇(黄永),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怀意(刘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黄勇(黄永),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怀意(刘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黄勇诉被告刘怀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怀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原告经营砖窑厂生意,1995年被告与第三人朱凤文(已故)合伙经营养鸡场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61000块。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砖款8000元。
被告刘怀意辩称,1995年被告和第三人朱凤文合伙建养鸡场,当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朱凤文在原告处购买的砖,朱凤文指定被告收砖,被告收到砖后就给原告出具了收砖条。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时朱凤文已经去世,并且当时也给原告说明了是替别人还钱,后来才得知朱凤文已经将该笔欠款还给原告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也不同意还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8000元,并且刘艺与刘怀意系同一人,黄勇与黄永系同一人;2、1995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1000块砖,当时单价为0.165元/块,共计10065元;3、申请证人陈体标、卢子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和二证人曾随同原告到被告家要钱的事实。
被告刘怀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孙秀兰出庭作证,证明朱凤文已经将该笔欠款还给原告,被告不应偿还原告该笔砖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均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砖钱是朱凤文欠下的,并且朱凤文已经偿还,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不知道朱凤文已经偿还该笔欠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砖钱。对证据3两位证人所述的2010年6月原告找被告要钱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人孙秀兰陈述砖的钱数与被告所述不一致,证人所述欠款已经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采纳。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追索欠款,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被告与第三人朱凤文合伙经营养鸡场,建设养鸡场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砖61000块,同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砖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养鸡场,合伙期间在被告处购买砖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砖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收到砖后,给原告出具了收砖条和欠款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朱凤文合伙经营养鸡场,朱凤文在原告处购买砖,被告作为收砖人出具的收砖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朱凤文已经将该笔欠款还给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怀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砖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怀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福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