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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翠华与吕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陆翠华,女,1964年8月15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为忠,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11号
原告陆翠华,女,1964年8月15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为忠,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超(又名陈林、陈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翠华诉被告吕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申请追加陈超(又名陈林、陈琳)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吕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第三人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科协楼东路南2单元四楼西户的房产一套,价格为73500元,现价值24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被告又将该房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73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6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属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一房二卖不实。被告并没有二次出卖该房屋,没有另行获得房屋价款。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超是经原告同意后办理的。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经原告同意转让给第三人陈超的,并登记在陈超名下,房产证号为:201107894。涉案房屋最初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后第三人与原告之女韩某某同居生活,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该房。在2011年被告通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经原告陆翠华的同意,才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第三人对该房拥有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产权办在第三人名下,是否经原告同意;2、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要求被告吕为忠返还购房款73500元、赔偿损失166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吕为忠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价格73500元,原告交纳了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赔偿166500元是根据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计算出的,如果被告不认可,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价格判决。2、2011年7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系申请法院调取。证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买与第三人,价格43470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房产证号是:201107894。被告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才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3、证人韩某某证言。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3、4证明:韩某某作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已明确告知法庭,该赠与合同原告已于2007年10月份撤销,证人王某甲作为赠与合同见证人,也已证明该赠与合同已经撤销,并且已经通知第三人和韩某某。尽管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缘关系,但因为两位证人是当事人和见证人,其陈述是真实的,应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3、证人吕某某证言。该三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原告认可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陈超,同时第三人与韩某某仍同居生活。被告基于上述情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无不当和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超与陈林系同一人;2、2007年8月14日,由原告及丈夫与第三人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和韩某某,并约定第三人和韩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正是依据该转让协议,在得到原告的同意后根据其提议为第三人办理的过户手续。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在该涉案房屋长期居住。5、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户主陈焕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房款现金4万元,另外用银行卡支付了1万元。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是购买原告的房屋,并支付给原告4万元现金及金额为1万元的存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证1成立于2005年5月8日,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因此原告有权处分该房产,涉案房屋也已经完成了向买受人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将其卖与第三人和证人韩某某,是正当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产权转移登记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2正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形成的一份程序性材料,被告未收取任何款项。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系孤证,且与第三人、原告有利害关系,明显倾向原告。根据该证言2007年至2013年底,涉案房屋一直由其两人居住使用,当然2007年之前也是两人居住使用,这说明原告主张的撤销赠与不真实。证4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亲友关系,证言不客观,关于撤销赠与的内容是虚假的,其对涉案房屋认为是赠与的性质,完全是个人主观臆断。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书被2007年8月14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所取代,第三人也正是因为2007年8月14日的协议书从原告处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正是因为该转让协议以及电话征询了原告的意见后,被告才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分证。对证2无异议,但该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款并没有交付,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应房管部门要求,由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办证程序所需要的,也是办证机关所通用的方式。证3证人是原告的女儿,证4证人是原告的妹夫,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不真实,不应采信,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三份证据均是伪证,不能对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涉案房屋的客观事实;即使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没去,被告也不应当将房屋再卖给他人;如果原告委托第三人去办理过户登记,也应当是办理在原告名下,而不应当办理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赠与协议,且已经撤销,第三人认为是买卖协议,但是内容上没有房款的约定,不是买卖协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又给第三人过户,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超名下,而不是陈超和韩某某名下,这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并不是履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对证4没有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仅凭这两份存折不能证明支付了房款。对证6不予认可,证言所证虚假。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六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原被告对此均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证6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科协楼东路南2单元四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为7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后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儿韩某某及第三人陈超,后因韩某某与第三人陈超感情不和,原告撤销赠与。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超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1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买房屋的价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现被告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陈超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3500元及赔偿损失116500元(现值190000-房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没有一房二卖,并未收取第三人陈超的价款,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该房屋是从原告处购买所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第三人的该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翠华与被告吕为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吕为忠返还原告陆翠华购房款73500元;
三、被告吕为忠赔偿原告陆翠华损失1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吕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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