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郭永明,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月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永明诉被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河北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曹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明诉称,原告受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委托以被告名义对外寻求商品销售业务。经原告多方努力,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10日与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签订年度“工业品代储协议”。为体现原告代表河北恒宇公司成功的订立与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的报酬,2011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方)付款后,按其付款金额的20%作为乙方(原告方)的业务提成,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期将款打到乙方的个人账户上。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随即开展大量工作。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累计付给被告方货款84万元,且被告均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付给原告业务提成。但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5日,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累计付给被告方货款232万元,原告多次追要业务提成,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故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5日累计货款232万元的20%业务提成款46.4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业务提成款46.4万元。 被告河北恒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郭某某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的提成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无权再行主张。2011年5月23日,虽然被告与原告郭永明签订了协议,但是和被告联系业务的不仅仅是原告,还包括案外人韩某某、郭某某。其三人合伙办理此项业务,原告郭永明仅仅是三合伙人合伙关系的对外代表。2012年11月份,徐某加入合伙成为四人合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郭永明随意改变合同,且内部提成分割不均,四人出现分歧后在2013年5月解除了合伙关系。因此,2013年5月21日被告也解除了对原告的书面授权。在上述期间,被告按约定将提成款陆续打入原告郭永明账户、郭永明的父亲郭须礼账户、李桂荣(郭某某婆婆)账户,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支付提成款16.8万元,其中7.8万元打入郭须礼的账户。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支付23.4万元,全部打入李桂荣的账户内。该23.4万元的提成款系合伙人共有,被告已经支付给其合伙人,不能再重复支付。二、原告与案外人解除合伙关系后的提成款与被告无关。2013年5月21日之后,被告解除了对原告郭永明的授权,徐某成为新业务代表。同时四人也解散了合伙关系,原告此时即不是业务代表,也不是合伙人,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以后支付的提成款20996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该部分提成款。综上,原告办理的代理业务不是个人行为,系合伙关系的共同行为,其提成款项也不能归原告个人所有。正是基于合伙关系,被告将部分提成款支付给其合伙人,不能再重复支付。至于原告是否收到款项是合伙人内部利益分割问题,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合同业务是原告个人行为,还是与他人的合伙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款46.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郭永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1年5月2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神火国贸签订的“工业品代储协议书”一份,含附页共4页。2、2012年5月2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神火国贸签订的“工业品代储协议书”一份,含附页共5页。3、2013年5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神火国贸签订的“工业品代储协议书”一份,含附页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表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代储协议书”,并成功促成神火国贸代储并购买了合同项下的第一批商品。第二组,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李新建合同一份,证明为明确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关系,更好的督促原告做好受托事项达到合同的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这份合同,被告同意按照神火国贸购买货款的20%作为原告委托报酬。第三组,由神火国贸出具的给付河北恒宇公司货款台账三页。证明原告受托与神火国贸签订“工业品代储协议书”后,不仅为河北恒宇公司成功的销售商品,而且还成功的促使神火国贸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给付了河北恒宇公司货款84万元,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5日给付河北恒宇公司货款232万元。其中被告先期收取的84万元货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6.8万元作为业务提成,而后期的款项没有给付,已经构成了违约。第四组,神火国贸付款审批单4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3、4、5、6月,证明在2013年3、4、5、6月份作为付款的例子说明河北恒宇公司在第三组证据中付给原告的货款由领导审批完成,同时以此作为佐证证明付款行为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对原告郭永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第一份时间是在2011年5月20日,而被告对原告的书面授权是在2011年5月23日,被告在没有给原告正式授权之前,原告所签的这份协议并非原告自己联系的,而是原告的合伙人韩某某、郭某某前期联系洽谈后由郭永明作为合伙的代表人签订的第一份代表协议。因此,前后签订的这三份代储协议都属于合伙经营共同所得,并非原告个人所得。2、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终结,同时被告也解除了对原告的书面授权,因此在2013年5月21日之后,被告支付的业务提成款209960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3、原告虽然签订了代储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还需要签订具体的履行过程中的分项协议,而在2013年5月21日之后,各项分项协议的履行都是由徐某完成的,因此更进一步说明此后的提成款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的签字时间2011年5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并不相识,而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就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神火国贸签订代储协议,恰恰说明此前由原告的合伙人前期的联系与沟通,所以此协议虽然委托的乙方是原告一人,但实际上原告所代表的是三人合伙。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三最后一页出证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作出说明,仅作对账使用,而不作为诉讼当中的证据,而且这份证据所体现的借贷方属于业务术语,我们无法从这个术语中解读出232万元这个数。 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韩某某、徐某、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起初原告与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后来解除了原告的合伙,且其三人已经支取了全部提成款项。2、河北恒宇公司付提成款项一览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3、2014年7月1日、2013年5月21日河南神火国贸公司及河北恒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份之后,被告已经终止了对原告的授权,改由徐某作为被告的业务代表。4、2013年5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5、2013年5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4、证5,证明目的同证3。6、2013年5月10日、6月6日、7月1日、10月14日、11月7日、12月6日、12月31日工业品代储协议7份,证明2013年5月份之后,被告已经终止了对原告的授权,改由徐某作为被告的业务代表。上述7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都是徐某,不是原告。7、转账记录5份,证明被告将合同的提成款已经全部支付。8、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虽对原告有授权,但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代表。9、2012年5月17日转账记录二份,证明被告支付提成款不一定全部打入原告名下。 原告郭永明对被告河北恒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1、他们因是本案中的收款人,与河北恒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做证言均带有倾向性。2、三证人以口头合伙协议来推翻原告本人与河北恒宇签订的协议,在证明效力上证人证言明显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3、不论是他们四人的合伙还是三人签订的合伙,他们在入伙、退伙、散伙均无书面协议,三证人之间互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证言中均指向郭永明是他们的合伙之一,这本身就是一种证言的倾向性。4、三证人以河北恒宇公司已经对原告作出了终止授权为理由,强行收取了提成款,实际上是与河北恒宇公司串通。因为协议书说明了提成款应打在郭永明的账户或郭永明指定账户。三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属于当事人陈述,并且终止与郭永明的业务应该通知郭永明,让郭永明签收,而实际上是河北恒宇公司单方违约。对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5,正是出现了这份证据,才有可能导致河北恒宇公司基予利益而违约。对证6,质证意见同证2。对证7,一是这些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转给本案原告也没有转给原告指定的人,河北恒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是正是河北恒宇转账给了这些人,这些人才出庭作证,他们的利害关系,一目了然。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告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郭须礼即为指定的提成款接收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郭永明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1,三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书面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明被告对外支付提成款以及自2013年5月份被告终止对原告授权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证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河北恒宇公司代表李新建(甲方)与郭永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并保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第2条,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和河南神火国贸公司相关的业务手续。第3条,河南神火国贸公司给甲方付款后,按其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乙方业务提成,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期打到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上……。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河南神火国贸公司累计付给被告货款84万元,被告河北恒宇公司按约定的20%比例向原告拨付提成款16.8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郭永明作为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神火国贸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代储协议,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但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在未经原告郭永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阶段的提成款23.4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17日汇入案外人李桂荣的个人账户。2013年5月10日,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明与河南神火国贸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代储协议,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21日,被告河北恒宇公司解除了对原告郭永明的委托,并于同日与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徐某为我公司销售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一、以我公司名义参加各种招、投标会议、洽谈业务。二、订立销售合同,处理有关商务事宜、催收货款。三、货款一律回公司账户,没有特别授权不得支取现金,等等……。2013年5月21日,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又与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2013年5月10日郭永明与河南神火国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代储协议未经公司批准,私自主张将全年总合同以及每月所有单项合同产品价格下降了4%,影响了公司的利润,为此对乙方返还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2013年5月21日以后所有供货回款后返还点由原来的20%下降至18%。二、以上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等等……。协议签订后,河北恒宇公司将徐某作为代理人之后产生的业务提成款合计20.996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9.3万元)、2013年10月21日(6.298万元)、2013年12月20日(5.398万元)汇给徐某指定的收款人韩某某。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有所动摇,继续合同关系也不会有任何益处,反而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故本案被告河北恒宇公司基于对原告郭永明的不信任,于2013年5月21日单方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委托合同解除前,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河北恒宇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所发生业务的提成款23.4万元汇给原告郭永明或者郭永明指定的提成款接收人,构成违约,原告郭永明据此要求被告河北恒宇公司给付该阶段的业务提成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永明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业务提成款的请求,因河北恒宇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了对原告的委托,且双方签订的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业务均是由新受托人徐某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业务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郭某某是合伙关系,相应的提成款已经足额支付给其他合伙人,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明业务提成款23.4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郭永明负担4095元,由被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