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41号 原告陈学华,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高毛亚,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第三人苏红岩,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陈学华诉被告高毛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华、被告高毛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红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华诉称,2011年7月,被告高毛亚门市部职工苏红岩给我装地暖,包工包料全部费用4380元,钱交给了苏红岩,由高毛亚经手出具了收款收据及三包单(经查高毛亚开的手续虚假的,无法人资质)。交过款后,发现地暖有重大质量问题,高毛亚当时到现场看过,承认有质量问题,并答应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高毛亚以找不到苏红岩为由不予翻工,被告不得不另找王某施工队重新翻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退还施工费4380元,赔偿损失4380元。 被告高毛亚辩称,1、工程不是我做的,当时永城市日丰管总代理人不是我,我还不做地暖,原告做地暖和施工与我都没有关系。原告的单据是我开的,当时是因为原告找我说他想享受三包,但没有开条,叫我帮他开条子,我本着帮助他的心态就给他开了,其实原告的地暖根本不是我做的。2、原告的地暖质量是否有问题,应该由专门的机构鉴定决定,而不是原告自己说了算。3、地暖的保修期是两年,原告的地暖已经超过两年的保修期,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红岩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学华要求被告高毛亚、第三人苏红岩退还施工费4380元,赔偿损失43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学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26日的售后服务卡一份。2、2011年7月26日高毛亚出具的收据一份。3、由施工方工人郭某某开具的施工质量证明一份。4、凤凰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高毛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永民初字第2579号卷宗第12-15页的调查笔录两份,时间皆为2014年7月30日。证明原告的地暖工程都是苏红岩和郭某某干的,与被告高毛亚无关,高毛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地暖质量有问题,质量是否有问题要经过国家专门机构鉴定。对证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苏红岩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苏红岩和高毛亚存在着雇佣关系,苏红岩是高毛亚的施工人员。也就是说高毛亚是法人代表,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高毛亚不可能找到苏红岩,自从发生质量问题后我一直找苏红岩都没有找到,高毛亚与苏红岩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收款收据足以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证4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5,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30日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告陈学华在被告高毛娅门市部购买日丰地暖管安装地暖,由第三人苏红岩和案外人郭某某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交由原告陈学华使用。施工完毕后,原告陈学华认为地暖存在质量问题,又找到案外人王某进行施工。后原告陈学华据此要求被告高毛亚、第三人苏红岩退还施工费4380元,赔偿损失4380元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施工的地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高毛亚、第三人苏红岩退还施工费4380元,赔偿损失438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施工的地暖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陈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学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