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2014年受被告蒙骗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去新疆做生意,对三个子女不管不问,三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要求将三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应按协议执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适宜抚养子女,而原告无固定住所和收入,不适宜抚养子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离婚时,约定了子女由被告抚养,但其未尽抚养义务,独自到新疆。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虽然外出工作,并非未尽抚养义务,而是每月均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有固定住所,适宜抚养子女;4、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违反离婚协议,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将长女和次女带走。 原告郭某某质证意见:证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证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12月16日生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2014年5月8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即去新疆做生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将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带去新疆生活,长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月保底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但其长女李某甲已超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按每月工资4500元的20%即900元给付。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已随被告李某某去新疆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及长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长女李某甲变更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9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李某甲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