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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米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夏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米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夏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米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婚后,原告分三次共交给被告90000元让其保管,以作将来养老之用。被告走时将该90000元带走。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不久被告便携款不辞而别,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9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夏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2014年5月27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之兄夏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夏某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三天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外出不归,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