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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宝强与郭拥护、徐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57号 原告石宝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郭拥护,男,44岁,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徐玉岭,男,42岁,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57号
原告石宝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郭拥护,男,44岁,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徐玉岭,男,42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石宝强诉被告郭拥护、徐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拥护、徐玉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宝强诉称,2012年5月份,二被告因合伙搞房地产开发购买原告的砖,尚欠原告砖款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9720元。
被告郭拥护、徐玉岭未答辩。
原告石宝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3日被告徐玉岭、郭拥护出具的票号为0981390的收据一份,金额2640元。2、2012年5月5日被告徐玉岭、郭拥护出具的票号为0981435的收据一份,金额4200元。3、2012年5月19日被告徐玉岭、郭拥护出具的票号为0981434的收据一份,金额2880元。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的收据是出具给石宝强的。5、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份,证人谭某某和石宝强、张秀荣、张某某一起给二被告送砖,其他砖款都已结清,涉案的三张出具给原告石宝强的收据尚未结算。
被告郭拥护、徐玉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多次建筑用砖买卖生意往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用砖,并分别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40元、4200元、2880元的收据三份,总计欠款972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拥护、徐玉岭欠原告石宝强砖款972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收据予以证明,并有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宝强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拥护、徐玉岭偿还原告石宝强砖款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拥护、徐玉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