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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香与菅先锋、菅传付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58号 原告秦小香,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菅先锋,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菅传付,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58号
原告秦小香,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菅先锋,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菅传付,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秦小香诉被告菅先锋、菅传付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小香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菅先锋、菅传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小香、被告菅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传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香诉称,二被告系邻居,两家楼房相邻。2013年9月份二被告到原告店里要求为其定作一旋转楼梯,当时约定价款为4500元。原告的丈夫和父亲为其焊接完工,要求二被告给付报酬时,仅被告菅先锋支付了一半的货款即2250元,剩余款项被告菅传付以楼梯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250元。
被告菅先锋辩称,原告为二被告焊接楼梯,且约定定作款为4500元是事实,但是该定作款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摊。因该旋转楼梯是二被告两家一起定作的,被告菅先锋已支付一半的定作款即2250元,剩余定作款应由被告菅传付支付。因该楼梯质量不合格,原告应作修理,否则返还被告菅先锋已付的2250元。
被告菅传付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菅先锋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旋转楼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报酬22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秦小香及被告菅先锋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秦小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9日菅先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楼梯,菅先锋已付2250元,剩余定作款2250元一直未给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菅先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加工的楼梯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该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定作楼梯总报酬为4500元,已由被告菅先锋支付2250元,被告菅先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人民医院西侧路南开一金马门窗店。二被告系邻居,两家位于永城市龙岗乡龙岗街的三层楼房南北相邻。2013年8月份二被告到原告店里要求为其定作一旋转楼梯,并约定定作款为4500元。后原告将定作好的楼梯安装完毕。同年9月29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报酬,被告菅先锋给付22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楼梯总款4500元菅传付已付2250元2013年9月29日菅传付付余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小香与被告菅先锋、菅传付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当地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送货及安装楼梯的义务,而被告菅传付作为定作人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菅传付支付定作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菅先锋已按约定支付其定作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菅先锋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菅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因被告菅先锋未提供楼梯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要求修理或退还定作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传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小香楼梯定作款2250元;
驳回原告秦小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菅传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