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86号 原告王洪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立,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黄方方,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王洪涛诉被告谢立、黄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涛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黄方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涛诉称,被告黄方方系原告的老表,被告谢立于2012年2月22日以做生意为由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5万元,仍下欠8万元。该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8万元。 被告谢立、黄方方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2日谢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立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黄方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黄方方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谢立、黄方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方方系原告的老表,经被告黄方方介绍原告与被告谢立相识,被告谢立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方方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谢立陆续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仍下欠8万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立借原告王洪涛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立偿还5万元后,仍下欠8万元,原告王洪涛要求被告谢立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方方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谢立的债务进行担保,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款8万元。 二、被告黄方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立、黄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