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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田与何小黑、第三人刘广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号 原告王思田,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黑,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号
原告王思田,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黑,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广英,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王思田之妻。
原告王思田与被告何小黑、第三人刘广英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被告何小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第三人刘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王思田诉称,被告在施工中从二楼跳下,造成右足
踝骨骨折,被告有过错,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给被告治疗,而
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单方事先打印好《工伤协议书》,在
原告及第三人去看望被告时,趁原告不在场之机,欺骗第三
人以原告名义签订《工伤协议书》。该协议内容违背客观事
实,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且违背法律规定。请求
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协议书无效。
被告何小黑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受伤过
程不是事实,被告系在跟随原告打工中,原告在开吊车时碰
撞被告,导致被告受伤。2、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违法
的情形,不存在违法的事由。3、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并明确授权刘广英签字,因雇主赔偿责任实质
是雇主家庭的赔偿责任,刘广英本身就是义务人之一,其签
字完全可以代表雇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刘广英可以代表
其夫妻二人,故本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事由。
第三人刘广英辩称:1、协议是我签的,这个协议不是
王思田委托我签的,这个协议是何小黑事先打印好,让我签
的字,那天我们是晚上去的,我也看不清,他给我念我也没
听清。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意见,本院归纳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协
议书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
月21日《工伤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该协议书为第三
人刘广英与被告何小黑签订,原告没有参与,名字是刘广英
所写,手印也是刘广英所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
协议书是何小黑制作,原告及第三人年纪大了,看不清字。
签协议时,被告没有完全把协议内容读出来,都是被告的单
方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违背客观事实,减轻了被告责任,加
重了原告的责任。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替原告签了
这份协议,未经原告授权,故该协议无效。2、2013年11月
3日,王思田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证1
中王思田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何小黑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
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协议不
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就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而言,该协议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雇主责任实际是雇主用
家庭财产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等同于个体工商户,王思田
对何小黑应负的赔偿责任,刘广英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刘广英就是一个赔偿主体,她明知签订这样一份
协议对自己家庭的财产会设定赔偿义务,刘广英就签订这一
协议,说明刘广英认可这种协议,刘广英本身就是当事人,
不存在无权代理问题。3、退一步说,即使刘广英无权代理,
基于刘广英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签协议时都在被告家,刘广
英的行为就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虽签字时无权代理,但相
对人相信刘广英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就是有效行为。综上,
协议合法有效,没有确认协议无效的事由。
第三人刘广英对工伤协议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但该协议书不是受王思田的委托而签,而是何小黑打印好后
让第三人签字,对该协议内容不了解,故应当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何小黑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3月1日何某
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证人送菜时,见
到王思田夫妇在何小黑家,并听到他们在一起商量签协议的
事,即签协议时王思田是明知的。2、2014年8月14日代理
人夏磊对证人耿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4)永民
初字第252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人耿某某、崔某某证明签
协议时王思田在场,协议内容读给原告夫妇听,是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
原告王思田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
证据l、2、3均有异议,送菜也不是何某送的菜,是何某的
母亲送的,何某是被告的孙女。协议就不是在送菜时签的,
是王思田在外面与人说话时,被告让第三人签的。耿某某是
被告的亲家,崔某某是被告的妻子,都有亲属关系。对何小
黑的伤,不应由何小黑的家庭全部承担责任,应由发包方宋
崇合、王思田、何小黑根据责任的太小分别承担责任。因王思田不是建筑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筑资质,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包方明知承包方没有建筑资质
而发包的,出现伤亡事故,应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
中王思田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在工地施工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中约定王思田承担全部责任,
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况且协议内容王思田本人并
不知晓,刘广英未经王思田授权,事后未经追认,应当确认
协议无效。
第三人刘广英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
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刘广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
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使用。被告所举证1,证人何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
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人耿永
建系被告的儿女亲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
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证人崔秀英系被告的妻子,与当事
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
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何小黑在原告王思田承包的工
程工地上打工时,从三楼屋面掉到三楼平台上(落差约3米)
摔伤,被送入永城市东关张桥闸路北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
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
17日(农历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何小黑自拟一份
工伤协议书,让第三人刘广英签字,并且要求时间必须倒签
到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刘广英即在何小黑家在协议上
签署了王思田的名字。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广英在事先未经原告王思田授权的
情况下,以王思田的名义与被告何小黑签订工伤协议书,事
后又未经王思田追认,第三人刘广英签订工伤协议书的行为
无效,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何小黑事先拟定,未与原告
王思田充分协商一致,不是原告王思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
对原告王思田要求确认第三人刘广英与被告何小黑之间签
订的工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
协议系第三人刘广英经原告王思田授权签订,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刘广英与被告何小黑之间签订的工伤协议书无
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小黑负担50元,第三人
刘广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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