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白永红,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立杰(曾用名蔡军),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翟民轩,男,43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白永红诉被告蔡立杰、翟民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蔡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民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永红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甲方)位于老城环城北路西段东西楼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1800元。被告2012年1月11日交房后,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2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原告将依据合同法9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律师函发出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为43000元)。 被告蔡立杰辩称,原告不能入住的原因是由于地主户造成,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翟民轩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白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条三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3日、2012年1月11日,共计121800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4年7月9日,由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给被告发的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与地主户纠纷未及时处理,及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入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应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4、2014年7月9日由邮政特快专递寄给两被告的特快专递两份。5、由被告本人签收的律师函回执两份。证据4、5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蔡立杰、翟民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蔡立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地主户不让他们入住,而不是我们不让,并且其他购房者已经在永城法院城镇法庭起诉地主户侵权,永城法院也已经支持了其他购房者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应当像购房者一样以侵权起诉地主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甲方)自愿将其住房一套,位置坐落在环城北路西段东西楼自西向东(第五单元六楼东户送七楼)出卖给原告(乙方);二、甲方保证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109平方米;三、交款方式:房屋总成交价为12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付定金1000元,2011年9月27日又交房款6万元,交房时付清余款59000元,实际付款数以甲方为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1日三次共计给付被告121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人阻挠为由,没有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蔡立杰、翟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永红购房款1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蔡立杰、翟民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