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45号 原告王印兰,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白四强,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印兰诉被告白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崔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四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兰诉称,被告白四强在永城市经营名门食府饭店,原告王印兰为其配送生猪肉。2014年经结算,被告共欠款247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7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700元。 被告白四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24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四强购买原告的生猪肉,截止2014年2月20日共欠原告款247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四强欠原告王印兰猪肉款24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四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印兰猪肉款2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白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