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于春,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立,男,6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书芳,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张保立之妻。 原告王于春诉被告张保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春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张保立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孟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春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之妻孟某甲与被告之妻孟书芳是同胞姐妹。被告与原、被告的岳父孟某乙原经营窑厂,用窑厂的资金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路西东方大道购买了一块地皮。2003年在该地皮上合资建楼,2003年11月14日原告以4万元的总房款购买了该处房屋的4楼,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6万元,约定房屋由被告过户给原告后付下余4000元。由原、被告的岳父亲笔书写了收条,并以张保立的名字在收条上签名,被告同时在孟某乙签名的旁边也签了名。后房屋建成,被告在2004年春季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也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被告对该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单独所有的1-5楼的房产总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办理过户,要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给原告办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的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保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1月14日,以张保立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新城房子四楼总款四万元整,付现金36000元,下欠4000元。该条有两处张保立签名,其中前一个是张保立本人书写,后面的张保立的签名及内容均为原、被告的岳父孟某乙书写。证明该证明条上书写有房屋总款,所付现金款,下欠款等内容,具备房屋买卖的基本内容,原、被告之间为至亲关系,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又是原、被告的岳父,虽没有详尽的买卖合同,但基于此关系,双方已经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2014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孟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结合1、2份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该房屋已交付,自2004年6月至今,王于春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十年之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办理了房产证。后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3、对孟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连襟关系,打条时双方的岳父和其他的兄弟姐妹均在场,。4、证人孟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5、2014年10月29日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用电户名为王于春,电费是王于春交纳。 被告张保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孟某乙保存过张保立签名的空白条,因此原告证据1应该是在未经张保立同意的情况下,孟某乙书写完成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材料及退案说明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如下:该证明条被告没有书写,没有签名,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书写的,因此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下余4000元是在过户以后才支付。对证据2质证如下:1、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原告要求法庭对证人核实,根据证据规则,法庭仅能就程序性问题核实证人,不能就实体问题调取证据。对证据3、4认为:证明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但从证人证言上看,证人是倾向于原告的。证明条有两点疑问都没有从证人证言处得到解决:一是王于春既然不放心就应该让张保立本人书写收条,而不是书写证明条。二是证人替被告签名也不符合情理。三是让原被告写条子都不愿意写,这一点也不是事实,这个条子只能被告书写,不能是原告,所以不存在原告写条子的问题。四是孟某乙作证的倾向性直接影响其他人,且证人已经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代理人孟书芳补充说明:我是九年未进门的女儿,我们根本没有买卖房子的事情,我妹妹从新疆回来没有地方住,我们的房子02年都建好了,我就让他们去住了,告诉他们随便住,房租想给就给,他们就住了。现在张保立病了没有钱治病,要卖房子,要他退房子,他就来法院告我们。对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退案说明书认为:1、退案说明书说没有检出伪装和模仿,并没有排除伪装和模仿。2、张保立长期瘫痪在床,基本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故意放慢书写速度的问题。3、签名字体的鉴定并不依赖书写速度,否则所有的字体鉴定都不可能得出结论。对证据5认为,1、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以使用权的名义开设电户、水户及电视户,并不因此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化;2、这份证明如果记载属实,被告对于电户的开设并不知情,也从未没有认可;3、上面盖的章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水户是被告的,他用的被告的电机,电机在一楼是被告租给别人的,原告没经过被告同意报的户,报的再多也没有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孟某乙已经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所以对于是否是张保立签名应当由被告举证,而不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在质辩时提出对于书写的时间差别进行鉴定的要求,我们没有完全否认中间有差别,先由孟某乙书写,后由张保立补签,如被告申请鉴定,应当申请张保立的签名在书写条之前已经签订的这样的申请。对于证人证言认为:1、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推翻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也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无关。2、证人张某某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是该证人是被告的亲生儿子,与被告的关系明显近于原告,其所作证言带有倾向性,3、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孟书芳询问证人时,存在诱使证人作证的行为。4、无论二证人所做证言是否真实,被告张保立之前是否出具过签名的空白条均不能直接证明孟某乙拿着张保立书写的白条将证明内容予以添加。5、假设两位证人所做推测成立,张保立的签名也应当是在证明条书写内容之前,被告的观点才有可能成立。6、从事实上说,孟某乙是原、被告双方的至亲,于情于理都不能做出虚假证言。对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退案说明书认为:鉴定结论虽然没有明确证明条是张保立书写,但从司法鉴定中心退案理由中可以看出,张保立书写实验样本时故意将书写字体写成与证明条不一样的字体,在法院鉴定科人员要求张保立提供实验样本时要求其书写两种字体,一种时正常书写,一种是快速书写。在书写几十个字时,张保立书写了半个小时。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原告之妻孟某甲与被告之妻孟书芳是同胞姐妹。2003年被告张保立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建造房屋一处。2003年11月14日,原告王于春以4万元的总房款购买了该处房屋的4楼,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6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000元,并由原、被告的岳父孟某乙以张保立的名义出具了内容为“新城房子四楼总款四万元整,付现金36000元,下欠4000元”的证明条一份。被告于2004年春季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便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办理了户名为“王于春”的电户。2012年被告张保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处房屋单独所有的1-5楼的房产总证。在此情况下,原告王于春要求被告张保立给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协商,被告以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有案外人孟某乙以张保立名义出具的证明条和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也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费用的负担方式等详细条款,且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4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于春与被告张保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