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巢秀生,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巢飞,男,57岁,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赵爱青,男,52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巢秀生诉被告巢飞、赵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飞、赵爱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秀生诉称,1992年7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豆,总款11147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利息每天5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673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17元以及利息5500元。 被告巢飞、赵爱青未作答辩。 原告巢秀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金额11147元。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7月1日购买原告大豆,共计价款11147元,约定1993年2月15日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每天50元整。2、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因此出警,该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巢飞、赵爱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1日,被告巢飞、赵爱青从原告处购买大豆,共计价款1114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1993年2月15日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每天5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6730元,下欠4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巢飞、赵爱青欠原告巢秀生大豆款4417元及利息,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巢秀生要求被告巢飞、赵爱青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的请求,因二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总计给付利息5500元的请求,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达到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巢飞、赵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巢秀生款4417元,利息5500元,合计9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巢飞、赵爱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