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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与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张婷,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南中原路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张婷,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南中原路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婷诉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咨询购房事宜,被告售楼部人员告知原告亿嘉豪庭房源马上就要动工建设,现在签订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可以享受诸多优惠,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缴纳了5万元的认筹诚意金。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若工地尚未动工,则甲方以双倍诚意金的价格赔偿乙方”。自协议签订后,至立案之日已近6个月,被告仍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的认可规划、施工许可,更没有动工建设。被告严重违反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双倍诚意金10万元。
被告辩称,1、协议书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协议书第九条的内容不予追认,双倍赔偿并不适用于被告;2、被告对财务部门与原告协商的户型价格予以追认;3、目前没有符合解除协议的法律事实出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动工,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给付双倍的诚意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一份。2、2014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签订了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认筹诚意金,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若工地尚未动工,被告以双倍的价格赔偿给对方,该条约定实质就是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六十日内工地不能动工,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并给予原告10万的赔偿,同时房地产项目的动工是一个法律术语,其动工必须具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正式开工建设才属于动工,现在该项目所在地尚没有动工的迹象,认筹协议书上约定的1号楼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该协议书上是财务章,被告对此协议不予追认,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协议第九条的邀约和承诺,该协议第九条没有成立。2、即便第九条成立,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第九条是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目前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建设项目已经动工,动工是一个事实要件,至于有没有规划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若工地尚未动工,则被告以双倍诚意金的价格赔偿原告,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地已经动工,现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认筹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诚意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认筹诚意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协议所涉工程尚未动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协议书第九条的内容不予追认,双倍赔偿并不适用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财务部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财务部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当然的承受,无须被告事后追认,因此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婷与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亿嘉豪庭内部认筹协议书;
二、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婷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城市亿嘉豪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