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结婚。1994年3月4日生育长女何典典,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何某甲,1997年10月3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证1、证2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3月4日生育长女何典典,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何某甲,1997年10月3日生育次子何某乙。现长女何典典、长子何某甲已经成年,次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三子女,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