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33号 原告屈海侠,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展(又名王开),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兴伟,男,50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屈海侠诉被告王开展、郭兴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海侠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王开展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郭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海侠诉称,2013年5月18日,经被告王开展介绍,被告郭兴伟承诺将亚太世纪大厦3号楼12层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郭兴伟购房款18万元,被告郭兴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王开展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后来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并非被告郭兴伟开发建设,遂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开展退还给原告购房款7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一份协议书,承诺2014年1月25日之前再给3万元,余下房款在2014年2月19日前付清,并自愿按3分利息给付原告。但此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万元并给付利息2.5万元。 被告郭兴伟辩称,收到原告18万元购房款属实,但自己目前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返还购房款。 被告王开展辩称,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占有款项,不应承担责任。2、退一步说,如果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担保人王开展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限,该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原告要求3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开展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展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屈海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8日收款条一份。2、2013年5月18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郭兴伟将亚太世纪大厦3号楼12层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购房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开展在收款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王开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开展书写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王开展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并附条件承诺将剩余房款返还给原告,自愿承担3分的利息,王开展的担保期限不仅没有超过,而且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王开展应当承担连本带息清偿的责任。4、申请证人屈某出庭作证。证明:①、三份书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②、被告郭兴伟无权出售房屋,房款应予返还,被告王开展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又返还原告部分房款,且承诺继续返还剩余房款及利息的责任,王开展应承担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王开展、郭兴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开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开展的名字被划掉了,背面有王开展的名字并不能说明王开展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收款人是郭兴伟而不是王开展。证3、主要内容不是王开展亲笔书写的。退一步说,即使王开展对屈海侠和郭兴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担保责任,根据2014年1月13日补充协议的内容,王开展提供的担保是一般责任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因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的是6个月。而十七条第二款有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2014年1月25给钱3万元,余下购房款2014年2月19日之前付清,这说明最迟的担保期限是2014年的2月19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的8月18日之前,原告应当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果不主张,就免除了担保责任。从法院的诉讼来看,其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王开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说明,补充协议中所涉及到的返还房款的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超过了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对证4,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倾向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原告代理人王开展提供担保是为了折抵钢筋款,实现自己的债权,以此来认定王开展占有了购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仅是原告的说辞,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被告郭兴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18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海侠通过案外人屈某认识被告王开展和郭兴伟,原告购买被告郭兴伟开发的永城市亚太世纪大厦3号楼12层10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并将购房款18万元交付给被告郭兴伟,被告郭兴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份,被告王开展在收款条后方签下了担保人王开。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开展返给原告购房款7万元,同日被告王开展给原告书写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1月25日之前再给3万元,余下房款连本带息(按3分利息),若郭兴伟出来年前保证还清,若未出来将由王开展把余下房款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以房和车作为抵押)。后被告郭兴伟未出狱,被告王开展也未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原告购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屈海侠向被告郭兴伟购买房屋并将购房款18万元交付给被告郭兴伟,因被告郭兴伟并不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致使房屋无法交付,被告郭兴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屈海侠要求被告郭兴伟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展虽然在2013年5月18日的收款条上签署的是担保人,但其在退回原告7万元购房款后,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是还款计划书,而非担保书,承诺于2014年2月19日之前附条件的还清原告的购房款,说明被告王开展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愿作为债务人而非担保人加入到原告屈海侠与被告郭兴伟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现被告王开展的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屈海侠要求被告王开展与被告郭兴伟共同退还下余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海侠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对于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兴伟、王开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海侠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开展、郭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