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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双方在恋爱期间,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即终止了恋爱关系,后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认证认为,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可以确认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赵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8日原告经赵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卢某某彩礼款10000元,后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