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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俊与曹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刘怀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曹久建,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刘怀俊诉被告曹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刘怀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曹久建,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刘怀俊诉被告曹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久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永城市沱河风景带苗木绿化工程时,经刘某某介绍购买原告大量绿化苗木。至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30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曹久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33007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苗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承包永城市沱河风景带苗木绿化工程时,购买原告的苗木。至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30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久建欠原告刘怀俊苗木款3300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33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久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俊苗木款33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曹久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