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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光全与谢为国、蒋亚涛、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单光全,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为国,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单光全,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为国,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亚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光全与被告谢为国、蒋亚涛、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单光全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光全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告谢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蒋亚涛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涛,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光全诉称,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永城市条河乡山水嘉苑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蒋亚涛,被告蒋亚涛又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谢为国,原告受雇于被告谢为国在工地上干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塔吊上维护时,塔吊横臂上的钢丝断裂,致滚轮快速移动,击中原告左小腿,住院治疗。住院费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谢为国将住院发票要走,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仍欠医疗费9500元,由被告谢为国的亲戚卢宁出具欠条。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需3800元,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疗费等共计68000元。
被告谢为国辩称,(1)、医疗费用是谢为国垫付;(2)、谢为国承包的是25号楼、26号楼,不是27号楼、28号楼;(3)、原告本身存在过失,被告已进行赔偿;(4)、原告从事塔吊维护不是受谢为国指派,是为另一名塔吊维护人员义务帮工所致,谢为国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蒋亚涛辩称,(1)、原告非被告蒋亚涛承包工地上的工人,且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况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蒋亚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大清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机械设备由被告谢为国提供,但谢为国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机械设备致原告受伤,应由谢为国及塔吊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取得塔吊操作及维修资格证书,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提供帮扶受害纠纷,原告的伤害是在帮工过程中所致;(2)、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工程发、承包关系;(3)、原告无特种作业资格证,自身存在过错。
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单光全维护塔吊是否系为被告谢为国提供劳务的一部分,如果是,被告谢为国是否尽到了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蒋亚涛及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单光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施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情况;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入院,12月10日出院,住院52天;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9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6800元;7、鉴定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为被告谢为国工作时受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该款被被告谢为国领走,应予以归还;9、证人孟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维修塔吊时受伤;10、证人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听说原告单光全从塔吊上摔下,腿摔断了’。
被告谢为国质证意见:证1、证2、证3、证4、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6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7依附于证6,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为国为其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该保险款应归谢为国所有。证9、证10,证人证言有异议,事发当天两证人没有出现在事发现场,也没有从事木工和杂工的劳务,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且对原告受伤的陈述不一致,当时被告谢为国并不在现场。
被告蒋亚涛质证意见: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单无法证明原告出院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证3无异议,证4无法证明住院时间,证5无异议,证6、证7同答辩意见,且原告再疗费是3800元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一致,证8无异议。证9、证10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蒋亚涛的雇员。
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关于鉴定,原告申请时间滞后,导致原告误工时间增加,不合情理,应以原告三个月的误工时限公平合理。关于证人证言,两证人与原告一起务工,且是原告邀请的,但不知道谁发工资,且原告受伤时也没有参与抢救,不合情理,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被告谢为国、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亚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包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27号楼、28号楼的塔吊坏了,塔吊司机叫原告去帮助维修,结果受伤了;3、2012年11月4日,周杨与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与周杨系合伙人,工程从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而来。
原告单光全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为国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蒋亚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证2证人与被告蒋亚涛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证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1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蒋亚涛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证2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3,仅能证明我公司与周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蒋亚涛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
对原告单光全及被告蒋亚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单光全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6为原告方单方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异议,但均未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7,依附与证6,是原告为做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8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9、证10系证人证言,两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也未看到事发经过,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亚涛提交的证1、证2、证3,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永城市条河乡山水嘉苑小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杨。2013年8月25日,案外人周杨的合伙人即被告蒋亚涛将27、28、29号楼的建筑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又转包给被告谢为国,约定由被告谢为国负责组织机械、人员,包括塔吊。原告单光全受雇于被告谢为国从事塔吊的驾驶工作。2013年10月19日,被告谢为国为施工租用的另一塔吊出现故障,该塔吊司机让原告单光全帮忙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塔吊横臂上的钢丝断裂,致滚轮快速移动,将原告单光全致伤,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外踝挫伤、左下神经损伤,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光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谢为国支付一部分。出院后,被告谢为国的亲戚卢宁为原告出具‘欠单光全医疗费95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单光全未提供塔吊驾驶资格证,被告谢为国、蒋亚涛未提供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单光全受雇于被告谢为国从事塔吊驾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被告谢为国所租用的另一台塔吊出现故障时,帮助维修,应属于其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由被告谢为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光全无塔吊驾驶资格证,不具有驾驶塔吊的资格,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明知道被告蒋亚涛无相应资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蒋亚涛,被告蒋亚涛也明知道被告谢为国无相应资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谢为国,应与被告谢为国对原告单光全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单光全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年8475.34元标准计算52天即为1207.45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年8475.34元标准计算为1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52天=1560元),营养费为520元(10元×52天=5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以上合计55996.26元,被告谢为国承担80%即为44797元(保留整数)。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797元。原告主张68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为国辩称,对原告单光全的损害后果已尽到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光全各项损失计49797元;
二、被告蒋亚涛、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光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单光全负担500元,被告谢为国、蒋亚涛、郑州江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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