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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与郭新财、郭红涛及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银彭电动三轮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春广,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森森,该化工厂员工。 被告郭新财,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春广,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森森,该化工厂员工。
被告郭新财,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红涛,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银彭电动三轮车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村毛庄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伟、李久星,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以下简称永华化工厂)与被告郭新财、郭红涛及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银彭电动三轮车厂(以下简称银彭三轮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被告郭红涛的申请2014年12月19日本院通知银彭三轮车厂(原金彭三轮车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刘森森,被告郭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郭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明伟、李久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化工厂诉称,2014年2月至4月份,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但没有给付货款,而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承认该款,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后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820元。
被告郭新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郭新财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只是跟着郭红涛打工并代替郭红涛签字。结算后实际欠原告一万余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红涛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被告已退给原告的业务员货物价值37000余元。3、因原告的油漆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扣掉被告郭红涛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万元。
第三人银彭三轮车厂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从原告处购进油漆,也与被告没有经济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938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第三人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12张(其中娄红岩签字的2张计505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签字确认数量、单价、金额等;3、货物的质量检验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郭新财、郭红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娄红岩签字的单子不予认可,对其中2月27日的单子显示退12桶油漆价值5280元,2014年3月份的单子显示少一桶油漆,计算价款时没有去掉,对其他的货单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涉案的货物,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郭新财、郭红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收款条(在送货单上,娄红岩签字的1955元,上面记载已清20000元)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0000元;2、退货条一份、录音光盘及业务员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将价值37000元的货退给原告业务员刘建波;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红涛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油漆出现问题赔偿第三人60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签名是娄红岩所签,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退货单看不出是谁书写,也看不出货物退给了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户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并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油漆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13日第三人出具的赔偿协议,是第三人与郭红涛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且该争议通过协商已经解决,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银彭三轮车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郭新财和娄红岩是被告郭红涛的工人,除显示的少桶及退货外,其余的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系货物的质量检验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娄红岩签字的送货单,上面显示货款1955元,因原告对已清20000元表示认可,并承认收到货款20000元,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已退货给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和证据4,因系被告郭红涛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证据,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红涛在承包第三人银彭三轮车厂电动车部件的加工承揽期间,于2014年2月至4月份,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用于电动车部件的加工,均有被告郭红涛的工人郭新财及娄红岩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中郭新财签字的送货单10张计货款93820元,娄红岩签字的送货单3张计货款7005元。同时被告向原告退货13桶价值5720元,被告通过刘建波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余货款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红涛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清货款应该承担清偿责任,除去被告郭红涛的退货及支付的货款,被告郭红涛应支付原告货款75105元。对被告郭红涛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新财因系郭红涛的雇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郭新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新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银彭三轮车厂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郭红涛因履行承包合同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货款75105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对被告郭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对被告郭新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新乡市永华油漆化工厂负担470元,由被告郭红涛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14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