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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与郭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徐晓,男,1977年出生。 被告郭振,男,1984年出生。 原告徐晓与被告郭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徐晓,男,1977年出生。
被告郭振,男,1984年出生。
原告徐晓与被告郭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3分。
被告郭振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汽车租赁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晓借款2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3400由被告郭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1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