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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张某某,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张某某,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下女儿贾X、贾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无事生非,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来在被告的再三哄骗下撤诉,后被告还是和过去没有半点改变,对原告的打骂更加严重,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11月5日,法庭认定两人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两人自判决后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也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贾X由被告抚养,二女儿贾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3)虞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3、虞城县田庙乡后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长女贾X(现随被告贾某某生活);于2011年2月7日生于次女贾X(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长女贾X现随被告生活,次女贾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二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贾X,由被告抚养长女贾X,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陪嫁物品,系其合法自愿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表示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长女贾X由被告贾某某抚养,次女贾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宇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