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张某,住虞城县。 被告刘某,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生活,2011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6日生长女刘X,2008年农历5月11日次女刘X出生,2009年农历10月6日儿子刘X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多疑,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身体、精神饱受折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以免再受侵害,协议离婚不成,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长女刘X由原告抚养,次女刘X、儿子刘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券、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虞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生活,2011年7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6日生长女刘X,2008年5月14日生次女刘X,2009年11月22日生长子刘X。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部、太阳能一个。共同债务由欠陈颖10000元、欠李福庆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生活,2011年7月1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6日生长女刘X,2008年5月14日生次女刘X,2009年11月22日生长子刘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宣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