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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云与孔垂中、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张向云,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垂中、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送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张向云,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垂中、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云诉被告孔垂中、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清泉、人民陪审员吴先华、林建芝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定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向云、被告孔垂中、被告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云诉称:2014年7月18日2时50分,被告孔垂中驾驶车辆豫NTX062号轿车与原告在嵩山路唐宫KTV门口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至目前,原告已花掉治疗费40000多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第一被告孔垂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TX062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送达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伤残鉴定做出后,变更为179684.2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孔垂中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险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当扣除该款。
被告送达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张向云身份证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车辆保险单(2份);4.事故车辆行驶证;5.孔垂中驾驶证。该组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孔垂中负全部责任,张向云无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张向云损失。第二组证据有1.出院证;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住院费用汇总单;5.住院费收据。证明张向云因交通事故住院101天,用于计算张向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以及张向云在该事故中花医疗费27632.59元。第三组证据有1.木兰法医鉴定书2份;2.杨凯豪、杨凯源户籍本;3.学校证明。证明张向云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120天至180天,用于计算张向云的伤残赔偿金和小孩抚养费和护理费。第四组证据有1.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张向云2013年元月-2014年11月的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张向云在本次事故的误工4个月共计12000元,以及原告张向云在本事故前后在厂里居住,在计算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张向云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135248.01元,该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孔垂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送达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孔垂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张向云、被告孔垂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向云对被告孔垂中提供的提供的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孔垂中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未提异议,所提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虞城县新大地尺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住所地为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损失为12000元,原告的伤情需要一人护理120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2时50分,被告孔垂中驾驶车辆豫NTX062号轿车与原告在嵩山路唐宫门口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需要一人护理120天。原告因该事故4个月误工损失12000元。在该事故中被告孔垂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TX06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长子杨凯源(2004年9月9日出生)、次子杨凯豪(2006年11月4日出生)因年幼需要抚养。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向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7632.59元、住院伙食补肋费101天×30元=3030元、营养费101天×10元=10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8年+10年)×10%÷2)】=22016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0元×120天=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9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989元+5000元-1300元)=76689元。被告孔垂中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向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689元(该款含被告孔垂中先行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孔垂中赔偿原告张向云鉴定费共计1300元;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向云承担2589元,由被告孔垂中承担2125元。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89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人民陪审员  林建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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