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冯秀英,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文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周献亭,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秀英与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秀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