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何慈生,男,1966年出生。 原告:宗志远,男,1989年出生。 原告:肖威威,男,1987年出生。 被告:陈家田,男,55岁。 原告何慈生、宗志远、肖威威与被告陈家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砖款41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砖款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砖款315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1540元,2013年年底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31540元未还。 被告陈家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家田在2013年7月2日欠原告砖款415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下欠砖款31540元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负有及时给付原告砖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1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3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陈家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89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培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慧 |